發布日期:2022-10-17 瀏覽次數:0次
認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 2022年修正版 修改說明 2022年9月29日,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修正如下: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 (二)將第五條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中的“檢查機構和”;刪去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或者其中二者”;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檢查機構”;刪去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中的“檢查”“委托檢查”“檢查人員”;刪去第四十條第二款。 (四)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是指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相關活動的認證機構、實驗室。”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認證機構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七)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實驗室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八)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不再具備指定條件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撤銷對其的指定。” 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 正文 (2004年6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5號公布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會資源,保證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是指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相關活動的認證機構、實驗室。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的指定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對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實行指定制度。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實施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符合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能力,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后,方可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和從事與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的檢測活動。 第七條 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資源合理利用和實際需要、公平競爭、公開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則。 第八條 認證機構、實驗室為同一法人時,其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活動的資格應當分別指定。 第二章 指定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條例規定設立,具有相應領域2年以上認證經歷或者頒發相關產品認證證書20份以上; (二)符合國家標準中對認證機構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三)在申請前6個月內無不良記錄; (四)本機構的法人性質、產權構成和組織結構等能夠保證其強制性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 (五)具備能夠公正、獨立和有效地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技術與管理能力; (六)具備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所需要并且可以獨立調配使用的檢測、檢查資源,擁有與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符合條例規定的認證人員和穩定的財力資源。 第十條 申請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測活動的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并經依法認定; (二)具有相關領域檢測經驗,從事檢測工作2年以上或者對外出具相關領域檢測報告20份以上; (三)符合國家標準中對實驗室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四)在申請前6個月內無不良記錄; (五)本單位的法人性質、產權構成以及組織結構能夠保證其公正、獨立地實施檢測活動; (六)具備承擔相應產品認證檢測活動所需的全部設備、設施,或者經相關設備、設施所有權單位的授權,可以獨立使用設備、設施; (七)檢測人員接受過與其承擔的相應產品認證檢測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訓,并掌握相關的標準、技術規范和強制性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要求,具備必要的產品檢測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十一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具體要求和實施需要,提出指定計劃。指定計劃包括擬指定機構的業務領域與數量、產品范圍、對申請指定的機構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關時限規定、專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組成等。 指定業務領域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就相關指定方案征求意見。 第十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通過書面公告和其網站對外發布指定計劃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當按照指定計劃等相關信息的要求,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申請機構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對申請機構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反饋給申請機構。對符合初審要求的,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認可機構、認證機構以及其他技術機構可以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推薦專家委員會候選成員。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評審對象和評審領域的不同,確定專家委員會成員,分別組成相應的專家委員會。 第十六條 專家委員會一般由7至13人組成,為非常設的臨時性組織,負責申請機構的評審工作。 評審工作結束后,專家委員會即行解散。 第十七條 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專業知識和職業道德修養; (二)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同等技術資格; (三)熟悉有關行業現狀、相關產品的監管制度、技術機構資源配置與分布等情況。 第十八條 專家委員會對申請機構的評審采用會議討論、聽證、文件調閱等方式。根據需要,專家委員會可以建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對申請機構進行現場調查。 專家委員會成員與申請機構有利害關系的(包括所在單位為申請機構等),相關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回避。 第十九條 專家委員會對申請機構進行評審,評審應當充分考慮相關領域行業發展特點、生產企業分布、認證制度與其他監管方式有效銜接等因素,保證認證制度有效實施、資源合理利用、便利認證委托人。 評審應當結合申請機構的技術能力和相關聲譽、信譽等情況,在成本效率分析的基礎上作出科學、合理、準確的評審結論。 專家委員會應當采用不計名投票以三分之二通過的方式作出評審結論。 專家委員會評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根據專家委員會作出的評審結論,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原則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至15個工作日。 指定業務領域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作出指定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自指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其網站上公布指定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的名錄以及具體的指定業務范圍。 第二十二條 申請機構對指定決定有異議的,應當自指定名錄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申訴或者投訴。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處理申訴和投訴事宜。 第四章 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在指定范圍內按照認證基本規范和認證規則的要求為認證委托人提供服務,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指定的認證、檢測業務。 第二十四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制訂管理制度和程序,對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測活動和自愿性產品認證、委托檢測活動明確區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資格,開發或者從事自愿性產品認證以及檢測業務。 第二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在對外宣傳中應當嚴格區分強制性產品認證業務與自愿性產品認證業務。 第二十六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應當與指定的實驗室簽署書面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并保證其使用的實驗室的檢測活動符合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規范和認證規則的要求,保證其使用的實驗室(包括同一法人內的)享有平等權利和履行同等義務。 第二十七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為同一個法人時,指定的機構應當制訂相關管理制度并保證其持續有效運行,保證認證、檢測活動獨立實施,保證認證人員、檢測人員獨立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在指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保證為認證委托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認證、檢測服務,不得歧視、刁難認證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應當依法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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